发布时间:2012-12-19来源:原创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ぃ晟坪笔〕鲎势笠底什芾碓鹑沃贫?,规范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湖北省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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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济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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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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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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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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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κ照丝钗唇屑笆贝呤铡⒍哉?,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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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挪用、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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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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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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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酝蹲氏钅课唇杏行Ъ喙?,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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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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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疃?,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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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ㄒ唬┢笠倒芾聿闵米宰ㄊ埽┤米什虿ǎü扇ǎ?,或者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价格的;
?。ǘ┪窗凑展娑ń星宀俗?、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及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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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导致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将企业资产在账外管理,以及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导致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北省安全生产规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视同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八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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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峒剖κ挛袼?、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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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ǘ┙洗笞什鹗侵钙笠底什鹗Ы鸲钤?00万以上(含100万元)、500万以下的,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及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ㄈ┲卮笞什鹗侵钙笠底什鹗Ы鸲钤?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以及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0%以上的,或者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以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ㄒ唬┲苯釉鹑问侵赶喙厝嗽痹谄渲霸鸱段?,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ㄈ┓止芰斓荚鹑问侵钙笠捣止芨涸鹑嗽谄渲霸鸱段?,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ㄋ模┲匾斓荚鹑问侵钙笠抵饕涸鹑嗽谄渲霸鸱段?,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班子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期内企业亏损未完成资产保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班子成员视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追究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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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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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依据程度及影响由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赔偿: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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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笠捣⑸卮笞什鹗В凑账鹗Ы鸲畹?5%进行赔偿。
?。ㄋ模┢笠捣⑸乇鹬卮笞什鹗?,按照损失金额的20%进行赔偿。
资产损失的赔偿款上交所在企业财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影响及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ㄒ唬┢笠捣⑸话阕什鹗?,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降职等处理。
?。ǘ┢笠捣⑸洗笞什鹗?,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20%绩效年薪(奖金)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分或者调离、降职等处理。
?。ㄈ┢笠捣⑸卮笞什鹗?,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20%至5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4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10%至30%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8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当年60%绩效年薪(奖金)、取消(或收回)股票期权50%以上行权资格(收益)等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处理。
处以撤职、开除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相关责任人,取消全部股票期权。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经济处??钌辖缮弦患都图旒嗖觳棵?。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被免职的, 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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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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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ㄎ澹┣科?、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痹?、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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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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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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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退休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是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蚣吐纱Ψ郑簧嫦臃缸锏?,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应当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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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导和监督所辖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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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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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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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和出资企业应设立包括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职能部门参加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包括资产管理、审计、监事会、中介组织、专家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资产损失认定委员会,负责资产损失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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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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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芾硐喙卦鹑稳说纳晁?,组织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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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过程中,可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任免机关暂停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书面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诉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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